消费金融公司发起人门槛应降
专家认为,对民间资本的准入要求过于苛刻
    2009-06-17    本报记者:陈圣莉    来源:经济参考报
    “开设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对于提高居民消费水平、进一步扩大内需是有积极作用的。”中央财经大学中国银行业研究中心主任郭田勇教授16日对《经济参考报》记者说。“但就日前银监会公布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来看,仍有一些不足之处。一些条款并不利于调动相关市场主体积极性,也不利于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消费信贷领域。”
    郭田勇说,比如,《办法》第六、七、八条的发起人主体资格限制,只有少数大型金融机构能够满足发起人资格的要求,大多数的中小金融机构以及民间资本实际上被限制进入。此外,在风险防控和贷款利率方面,也有需要修改和完善之处。
    《办法》第六条规定,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在目前国内,至少得中型以上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才能达到800亿元的总资产门槛。为引入多样化的发起人,我建议将之降低至200亿元人民币左右。”郭田勇对记者说:“首先,大型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积极性事实上并不高;其次,从国际经验看,多样化的发起人也有利于相关消费品产业的良性发展。”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消费信贷类的金融业务中,从机构主体上看,国有四大商业银行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从比例上看,消费信贷的比例约占贷款总额的11%;从用途上看,消费信贷中80%以上是房贷和汽车贷款,教育、装修等项目在其中占比很少。由于消费金融公司仅能开办除去房贷和车贷以外的消费金融业务,其业务模式尚处于初级阶段,同时风险相对较高的特点决定了商业银行对于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没有太高的积极性;另外,考虑到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在同样属于个人金融业务范畴的信用卡业务上的人才、资金和技术的大量投入以及信用卡业务实际上所承担的部分个人消费金融业务,因此即使部分商业银行主动发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其投入的精力以及相关消费金融人才的引进亦难言乐观。而且,部分借款人主动还款意识差,逃贷现象严重,也挫伤了银行的积极性,银行出于谨慎考虑,未必愿意为此耗费大量精力。
    据了解,在美国、日本等国,除了金融机构的公司外,还包括一些大型零售商、石油公司(加油站)等。由于消费信贷贴近终端消费市场,多元化的发起人结构实际上更加适应消费金融多样化、短期化、小额化的特点。因此,积极引入大型的零售商和耐用消费品生产企业来开展消费金融业务,有其突出的优势。数据显示,苏宁电器的部分零售网点因有消费信贷的支持从而实现销量增加40%。与此同时,商品销售的顺畅还会促使相关生产企业进一步降低生产成本、扩大生产规模,从而实现商品销售的进一步扩大以及整个生产消费链条的良性循环和结构升级。
    郭田勇认为,尽管在政策和法律上,民间资本进入消费金融领域不存在任何歧视性的限制,但是,无论是从以往实践还是从这个《办法》来看,民间资本准入要求总体上仍过于严格,从而形成中国特有的“玻璃门”现象。如,与《办法》第七条中一般出资人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条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和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仅为1亿元,设立小额信贷公司和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仅为5000万元。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3亿元注册资本的门槛自然无可厚非,但是这也将大量民间资本挡在了门外。另外,相对于一般出资人而言,主要出资人的主体地位对于民间资本自然更具吸引力,但800亿元总资本和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从业经验的要求,对于民间资本作为主要出资人形成很大障碍。符合以上条件的只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从事汽车贷款的财务公司。
    基于上述理由,郭田勇建议将一般出资人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条件降低为1亿元或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并且允许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投资消费金融公司,而不仅仅局限于投资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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