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息红利不应纳入“年所得”申报范畴
    2006-12-27    黄建中    来源:经济参考报
    11月8日,国税总局发布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明确规定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须向税务机关进行自行申报的5种情形,其中需申报的“年所得”包含工资、稿酬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11项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项目。
    12月20日,国税总局进一步发布《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明确了股票转让所得将纳入个人“年所得”申报范围,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值得一提的是,将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含股票、房屋转让所得等)列入居民“年所得”的申报范围,引起了股市投资者的普遍关注及较强烈的市场反响,由此还引发了证券转让获利欲将开征所得税的市场传闻,并影响了一些投资者的操作行为,进而成为股市的一大利空因素,导致股指下跌。笔者以为,将股息、红利所得(以下统称股利所得)纳入个人年所得申报范围是不恰当的,会对证券市场发展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投资者的股利所得表面上是一笔账面“收入”,但实际上投资者在股价除权后遭遇的是净“亏损”。而将投资者的“净损失”纳入“年所得”的申报范围,明显是张冠李戴。
    按照我国现行的股票交易结算规则和所得税相关法规,上市公司以现金或红股方式向股东派发股利时,需要扣税和进行股价除权。目前执行的优惠所得税率为10%,投资者实际所得的账面现金收入是分红额的90%,而在分红的同时,投资者所持股票的交易所挂牌价格实行的却是分红额100%的除权。由此,投资者在经过股价除权之后,“分红事件”给其带来的实际结果是,个人股票账户总资产额的减少而非增加,投资者的净损失值等于分红“收入”的纳税额。
    以宝钢股份(600019,SH)为例,其2005年度的现金分红方案为每股派0.32元,股权登记日2006年5月24日的公司股价为4.82元,若某股东持股1000股,则股权登记日的市值为4820元。2006年5月25日分红除权后的结果是:该股东获得现金红利288元,纳税32元,与此同时,公司股票除权价为4.50元(2006年5月25日开盘价为4.52元,收盘价为4.44元,表现为贴权),则分红除权后,其丝毫没有在“分红事件”中赚钱,反而是净损失了32元(即4820-288-4500=32),除权亏损率达0.6639%。从各国所得税法的理论和实践看,应税所得通常界定为,自然人或法人在特定时间内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合法净所得。而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下,股利所得并非投资者的净所得,其名义上表现为投资者的一笔“收入”,实际上投资者在“分红事件”后遭受的却是与股利纳税额等值的“净损失”。因此,股利所得税直接导致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净损失,其原本就不应该课税,也不应该列入个人“年所得”的申报范围。
    将股利所得课税并纳入“年所得”的申报范围,会引发投资者的“逃权”操作,导致股价下跌甚至大跌,对证券市场发展危害较大。
  相关稿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