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记改革不是降低交易安全
2015-05-12    作者:刘俊海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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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降低公司的市场准入门槛同时,要创新债权人保护机制,实现鼓励投资兴业与维护交易安全的统一。
  ●“两虚一逃”罪名的限缩解释,不意味瑕疵出资和出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的免除。
  ●要激活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健全企业信息查询系统。
  ●投资者应理性投资,全面完整准确地理解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深刻内涵,进而预防和控制自身的法律风险。

  全面深化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落实认缴登记制,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由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报公示制度,是一项重大改革决策。
  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助于进一步释放改革活力,鼓励全民投资兴业,加速商事流转,优化资源配置,推动技术进步,创造社会财富,维护交易安全,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早日实现民富国强的中国梦。为确保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顺利落地生根,有必要在法治、理性、逻辑的轨道上理解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进而凝聚更多的改革共识与法治共识,更好地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与完善。
  当然,由于修改时间仓促,致使此番公司法、配套法规和司法解释的修改难免带有阶段性修改、中度修改的特点。建议立法者深入做好2013年版《公司法》实施之后的立法后评估工作,不断总结经验,汲取教训,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判例与学说,再接再厉,积极推出新一轮的公司法制度创新。

  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并未忽视交易安全

  投资兴业与交易安全同等重要,两者相辅相成。没有交易安全,债权人必然缺乏安全感,纷纷寻求债权的担保与保全手段,交易成本自然上升,商事流转必然窒息,投资机会必然锐减。反之,若交易安全获得法律保障,则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活络,商业繁荣。
  当然,投资兴业与交易安全也有区别与冲突。投资鼓励措施往往要求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管制,但在客观上也会对债权人保护带来新挑战。因此,此次改革不但没有忽视交易安全,而且创新了债权人长效保护机制。
  在债权人创新保护机制方面,此番立法改革既健全了事先风险防范机制,也注重了强化事后权利救济机制。例如,《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强调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发挥社会组织的监督自律作用,强化企业自我管理,加强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监管。国务院2014年8月公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就是创新债权人保护机制、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新举措。

  最低限额制度的废除并不导致一元公司泛滥

  有一种认识误区是,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的废除会导致一元公司泛滥。
  但采行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的实践已经证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门槛虽然在主观上是为了确保公司优生优育,强化交易安全,在客观上也有利于阻遏出资能力不强的投资者设立资本空虚的公司,但也有矫枉过正、名存实亡之嫌。
  鉴于广大投资者和公众的法律意识与风险意识不断增强,鉴于普通产业领域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人民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人民币,股份公司500万元人民币)已然很低,鉴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后端控制作用以及信息披露制度、担保制度完全可以有效取代最低注册资本的前端控制机制,为降低公司注册门槛、鼓励全民投资创业,我国2013年《公司法》原则废除了普通产业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在理论上,注册资本零首付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元人民币的公司皆有可能。但在实践中,注册资本零首付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元人民币的公司会接受市场和债权人的审视与选择。虽然股东有权注册一元公司,但为展示自身的实力与信用,通常不会满足于注册一元公司。理性债权人也不是傻瓜,自然会对一元公司保持应有警觉。据国家工商总局的统计数据,截止于2014年3月,全国各地注册的一元公司仅有59家。

  认缴制并不意味投资者随意认缴天价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以后,投资者可以随意认缴天价注册资本。虽然资本认缴制是一种允许与鼓励股东先上车后买票的新型制度设计,但“吹牛也要上税”。因为,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必须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资本缴纳的时间、金额与方式等承诺,及时足额地缴纳出资。
  资本认缴制度下的公司实际上是“保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注册资本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法理上看,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行为构成了对社会公众与广大潜在债权人的承诺。认缴注册资本的股东虽然在公司成立之时不必缴纳,但迟早要缴纳。即使公司资不抵债、陷入破产偿债程序,曾经信誓旦旦地认缴天价注册资本的股东也必须在承诺认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议广大投资者在认缴注册资本时量力而行,适度承诺,理性认缴注册资本,及时足额实缴注册资本,千万不要“打肿脸充胖子”。

  一人公司并非高枕无忧的公司

  有人认为,一人公司是股东投资法律风险最低、甚至可以高枕无忧的公司组织形式。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一人公司产权归属明确,决策与执行程序灵活简便,可以避免股东之间的股权纷争与公司治理僵局,非常适合我国传统商业文化中的个人奋斗精神有余、合作意识不强、“窝里斗”频发的特点。加之此番改革取消了一人公司的10万元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一人公司成为广大投资者的新宠。
  一人公司的随意创设与运营有可能动摇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财产基础、危害交易安全和商事流转。不能慎独自重的一人股东很容易滥设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在财产上、行为上极易混淆不分,从而危及债权人利益。
  为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我国《公司法》第2章规定了对债权人的特殊保护措施,从而使得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对债权人更加安全。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家一人公司,且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孙子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应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决策范围内的决策权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倘若一人股东不能慎独自律,致使个人与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人格混同,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风险就会到来。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否有用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最有效的警察”。强化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尊重与保障交易伙伴与公众的知情权,提高企业信用信息的透明度,是维护交易安全的最为有效的基础性工程,是成本最低、效果最好的一剂良药。
  为鼓励公司诚信经营,遏制公司失信行为,降低交易成本,控制交易风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强调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saic.gov.cn/)已经正式开通。任何公众和债权人皆有权免费、快捷地自由查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海量信息。
  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不但企业负有信息公示义务,有关政府监管部门也负有对相关监管信息的披露义务。当然,当前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存在不全、不新、不准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提升企业信息公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公平性、及时性。
  为了终结工商部门为公司信用背书的历史,鼓励公司慎独自律,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自身信息,此次改革取消了公司年检制度,并代之以年度报告制度。公司年报披露的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合法性。不仅工商部门有权随机抽查,公众也有权监督举报。在年报中弄虚作假的公司既要承受行政处罚,也要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超过3年拒绝改恶向善、修复信用的,要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黑名单。因此,年检制度改为年报制度并未削弱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先照后证”模式不是简单的顺序位移

  “先证后照”制度向“先照后证”制度的改革,绝不是审批制度与登记制度在时间维度上的简单机械位移,而是全面削减和约束政府审批权、全面重构公权力、提升政府公信力的重大制度创新,蕴含着改革创新的巨大正能量。
  首先,“先照后证”制度可以提升公司的存活率,降低公司设立成本,促成公司尽快开展商事活动。其次,“先照后证”制度可以倒逼行政审批部门的审批制度改革。
  建议审批部门积极推进三大改革举措:
  一是以壮士断腕、刮骨疗毒的勇气与魄力,大幅取消一切阻碍投资兴业的行政许可项目,严格限定负面清单的外延,既可取信于民,又可从制度上消除钱权交易的腐败土壤;二是例外需要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也要自证清白,主动论证保留行政许可项目的必要性、正当性、合法性、科学性、公平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副作用与负能量,并以海纳百川的魄力与善意主动征求消费者、投资者与专家学者的意见;三是对已经被公众和法律确认为必要、正当的行政许可项目,全面提高审批效率,缩短审批时限,彻底实现网上审批。

  “两虚一逃”除罪并不免除股东的民事责任

  有一种担忧是,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可以放心大胆地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24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解释》,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这意味着,“两虚一逃”的罪名依然保留,但仅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不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
  实行注册认缴制的公司推行除罪化改革之后,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仍不能免除。因为,新《公司法》第35条依然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28条依然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与第14条也规定了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因此,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除罪化改革并不意味着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零风险。广大投资者对此不可不察。
  此次改革原则废除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引进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但聪明的投资者仍然不可打肿脸充胖子、虚报和抽逃出资。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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