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发布《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
2015-02-27    作者:    来源:证监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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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为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在证券期货行政执法领域开展行政和解试点,并制定了《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此办法将自2015年3月29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关于“探索建立证券期货领域行政和解制度,开展行政和解试点”的要求,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在证券期货行政执法领域开展行政和解试点。为规范试点相关工作,证监会制定了《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15年3月29日起施行。

    《实施办法》共39条,分为“总则”、“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与条件”、“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附则”等5章,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适用范围与条件。行政相对人涉嫌实施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欺诈客户等违反证券期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才可以适用行政和解程序:中国证监会已经正式立案,且经过了必要调查程序,但案件事实或法律关系尚难完全明确;采取行政和解方式执法有利于实现监管目的,减少争议,稳定和明确市场预期,恢复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愿意采取有效措施补偿因其涉嫌违法行为受到损失的投资者;以行政和解方式结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是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行政和解程序分为申请和受理、和解协商、达成行政和解协议、行政和解协议的执行等几个环节。证监会内部由行政和解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行政和解,与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相互独立。证监会实施行政和解,遵循公平、自愿、协商、效能原则。中国证监会不得向行政相对人主动或者变相主动提出行政和解建议,或者强制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和解。
   
    三是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行政相对人交纳的行政和解金由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进行专户管理。行政相对人因行政和解协议所涉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投资者可以向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申请补偿。行政和解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自2014年12月19日公开征求意见以来,证监会共收到书面反馈意见13份。提出意见建议的主体包括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律师事务所及个人等。总体看来,社会各界对《实施办法》的内容表示认可,认为行政和解制度有利于有效惩治各类市场违法失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对于改革证券行政执法体制具有重大意义。同时,各界还提出了很多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根据市场意见,《实施办法》主要做了以下修改:

    一是将“行政相对人自收到案件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才能申请行政和解”的规定改为“立案调查不满3个月的案件,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和解申请的,不予受理。但有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的除外。”

    二是增加规定了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三是建立了专家咨询机制,规定证监会在与行政相对人进行和解协商过程中,可以就所涉及的专业问题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

    四是在“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一章中新设“行政和解程序的终止”一节,集中规定行政和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五是增加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在提交行政和解申请后,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前,可以申请撤回行政和解申请。

    六是对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

    行政和解是证券期货领域行政执法制度的重大创新,相关制度规则需要经过实践不断予以完善。证监会将按照《实施办法》做好试点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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