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疆青河县牧民别热克·萨吾特捡到重约7.85公斤狗头金的新闻,在网上持续发酵,它的归属引发网络热议。笔者认为,“狗头金”究竟是归国家还是个人,法律该给个说法,不能再像之前频繁发生的乌木事件那般含糊其辞了。 近年来,公民捡拾到乌木、古文物等无主物事件屡有发生,有的还打起官司。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条款规定,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以及地下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但现有的《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等法律,均未对狗头金、乌木等物的属性进行定性,这种模糊性导致狗头金的归属权难以确定。 《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了所有人不明的地下埋藏物和隐藏物归国家所有。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何为埋藏物或隐藏物进行界定,但狗头金不属于埋藏物或隐藏物,“埋藏”或“隐藏”是有意识地、人为地将物品埋藏起来。如果政府主张这是埋藏物或隐藏物,那么就有义务举证证明是有人埋藏或隐藏的,而这显然无法证明。《物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物权法》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哪些财产归国家所有,如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等,这并不意味没有被列举的均当然地收归国有。 就法理而言,狗头金不宜当然地收归国有。狗头金这一类财产应视为无主物,而无主物的归属应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即先占原则,谁先占就应该归谁。物权的“先占取得”原则得到中国历朝律法与现代西方国家立法的承认,这完全符合人们基于日常经验所建立起来的理性与感受。 狗头金究竟属于公有还是私有,应该得到法律明确的厘定,否则类似的纠纷依然会此起彼伏。建议适时修改现行《物权法》,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从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角度出发,对《物权法》第116条之天然孳息进行广义上的解释,包含狗头金、乌木等土地出产物。同时,将用益物权人扩充到包括以占有为条件的债权人等在内的一切自主占有人,将不经意发掘或发现的自然形成之物归属于用益物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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