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受同一人控制的两家私募“拆东墙补西墙”行为,把两家公募基金子公司也拖下了水。
本案主角李志刚通过自己控制的两家私募公司,分别与两家公募基金所募集份额组建合伙企业,私募在其中担任普通合伙人,并按《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规定、顺理成章成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操控资金的实际运作。在这一过程中,私募违反合伙协议,擅自变更投资策略,挪用资金用来填补其黑洞。也就是说,公募基金所募集的资金,公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公募基金的投资顾问,已经不再染指基金资产的实际投资运作,这些资金全部转交给私募来打理,当然这又涉及公募基金专户通道业务。
所谓基金通道业务,是指那些挂着基金公司专户名号,但产品销售、投资管理乃至交易都由私募或信托机构来主导的基金专户产品;基金公司只承担交易通道的开设工作(诸如股票账户开立、银行间市场交易资格开立),并不对该产品的投资业绩负责;基金公司从中收取高至千分之五低至万分之三的管理费或通道费。
针对公募基金通道类业务风控不严,今年证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随后,深圳与上海监管局也发布有关通知,按这些文件,基金子公司开展通道业务的,应当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另外子公司不得通过“一对多”专户开展通道业务。不过,由于对一对一通道业务并未禁止,若让银行发行一个理财产品,购买子公司的一对一产品,通过变通同样可以实现一对多的通道业务。
笔者认为,应该取消所有的基金通道业务。公募基金子公司的从业人员,其职能定位理当是为客户理财,自己不务正业,却把受托理财通道借给别人使用,这成何体统?而且,按当前《基金法》,基金的当事方主要包括基金份额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一般是银行),且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运作还负有监督制约职责,如果基金运作结构简单明晰,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和权力就比较清楚;但是,公募基金专户资产再转由私募人员进行管理,公募人员和私募人员相互交织让市场主体更加多元,合伙制等投资结构的叠加使用让基金运作结构更为复杂,这其中各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就难以明确。
比如,公募基金管理人在法律意义上理应还是基金管理人,但私募管理人是什么角色?笔者觉得更应是基金管理人,银行托管人更应严密盯住私募管理人,才能防范有关风险,本案中正是由于这方面的疏忽才酿成目前结果。也就是说,这其中或许应有两个“基金管理人”主体,目前《基金法》等显然对此缺乏相应制度规范,私募管理人只是在合伙企业这个层面由《合伙企业法》来规制,但基金作为合伙企业投资主体,这种规制是不到位的,除非完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否则,基金公司通道业务理应全面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