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信息披露工作的指导意见
2014-06-15   作者:  来源:财政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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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库[2014]69号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江西、山东、青岛、广东、深圳、宁夏财政厅(局、委),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规范2014年自发自还地方政府债券(以下简称地方债)信息披露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推进预算公开透明的总体部署,根据《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办法》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地方债信息披露涉及地方政府的相关业务由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负责办理。地方债信息披露应符合政府信息公开和债券市场监管有关规定。 

  二、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应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参与地方债发行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登记托管和代理还本付息机构等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应对其所出具的信息负责。 

  三、债券发行前信息披露。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应不迟于地方债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等网站(以下简称指定网站)披露以下信息: 

  (一)债券基本信息。包括发行数量、发行日期、手续费率、发行方式、发行款缴纳时间和账户信息、募集资金投向说明等。 

  (二)本地区经济运行、财政收支、债务等情况。经济运行情况,主要包括中长期经济规划、经济基本状况等;财政收支状况,公布经同级人大批准的政府预决算数据,主要包括公共财政收支、政府性基金收支和国有资本经营收支等信息;债务情况主要包括债务余额、期限结构、偿债计划等(详见附件)。 

  (三)信用评级情况。包括信用评级报告和跟踪评级安排等。 

  四、债券发行日信息披露。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应不迟于发行日日终,通过指定网站公告当期地方债的实际发行规模、利率等信息。 

  五、债券存续期信息披露。在地方债还本到期日前,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应通过指定网站持续披露以下信息: 

  (一)按年度披露财政预决算,按季度披露经济运行等情况,按月度披露财政收支执行等情况。 

  (二)按年度披露地方政府性债务情况。 

  (三)不迟于信用评级机构出具跟踪评级结果后5个工作日,公布跟踪评级报告。 

  六、相关重大事项信息披露。在地方债还本到期日前,地方政府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市场披露。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一)地方债本息未按期支付; 

  (二)重大的债务赎回或债务豁免; 

  (三)其他影响地方债还本付息的重大事件。 

  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应当制定重大事项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七、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应不迟于地方债还本付息日前5个工作日,通过指定网站公布还本付息事项。 

  八、为地方债提供登记托管和代理还本付息的机构在规定时间未及时足额收到还本付息资金的,应及时向投资者公告试点地区财政部门未及时足额划付资金的事实。 

  九、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和中介结构所披露或出具的信息如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应承担相应责任。 

  十、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应加强地方债信息披露管理,逐步细化地方债信息披露标准,扩大地方债信息披露内容范围。在本文规定范围的基础上,鼓励试点地区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者需求和有关实际情况,积极披露其它相关信息。  

  附件:经济运行、财政收支、债务等情况公布内容

  

  财政部

  2014年6月6日

   


附件: 

经济运行、财政收支、债务等情况公布内容 

  一、地方经济状况 

  (一)中长期经济规划。包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战略规划、经济圈规划、行业发展等。 

  (二)近三年经济基本状况。包括地区金融环境、经济总量、经济增长、产业结构、固定资产投资、对外贸易、消费、居民生活、各类价格指数等。 

  以上内容均按试点地区全辖口径公布。 

  二、财政收支状况 

  (一)近三年公共财政收支。主要内容包括公共财政收入、转移性收入、地方政府债券收入,公共财政支出、地方政府债券还本支出、转移性支出等。 

  (二)近三年政府性基金收支。 

  (三)2014年国有资本经营收支。 

  其中:年度公共财政收支、年度政府性基金收支,2012年数据按决算口径公布,2013年数据在决算编制完成之前按预算口径公布,在决算编制完成之后按决算口径公布,2014年数据按预算口径公布;2014年国有资本经营收支数据按预算口径公布。 

  以上内容均按省(区、市)本级口径公布。 

  三、地方政府债务状况 

  截止2013年底地方政府性债务情况。包括债务余额、举借主体、资金来源、期限结构、资金投向、当年举借偿还情况、未来偿债计划、控制债务增长和防范债务风险方面拟采取的措施等。 

    以上内容均按试点地区全辖、本级口径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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