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交所5月9日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在上市方面。规定了优先股的上市条件,在参考和测算上交所上市新股、债券最低流通量的基础上,要求优先股公开发行后实际募集资金总额不少于人民币2.5亿元,核心是保持最低上市流通量,抑制炒作,防范风险;优先股的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和重新上市,除《办法》规定的股权分布和市场指标等特殊情形外,与普通股保持一致,参照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执行。
二是在交易方面。上市优先股采取竞价交易方式;上市首日和日常交易设置10%的价格涨跌幅限制;优先股交易信息单独显示,不纳入上交所有关普通股的指数计算;优先股异常波动情形采用特殊的认定标准。
三是在转让方面。上交所将安排专门的技术平台,为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普通股同时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提供转让服务。规定了优先股转让的申请程序、申报方式和成交方式;参与主体为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同次核准发行且条款相同的优先股转让后持有人不得超过200人,规定了会员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
四是在信息披露方面。《办法》针对与优先股交易或转让价格密切相关的事项,对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提出了要求;规定了优先股表决权恢复、赎回、回售及转股等需要履行的提示性公告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除普通股股权分布连续20个交易日不具备上市条件外,优先股转让原则上与普通股联动暂停转让、停牌或恢复转让、复牌。
五是在其他事项方面。优先股使用独立代码段进行交易或转让,区别于普通股;明确了优先股的收费问题;优先股的公开发行准用《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等现行规定执行;明确了违反《办法》规定的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按照中国证监会《试点办法》的规定,上交所将成为优先股业务试点的重要场所。上交所十分重视优先股业务试点,对优先股业务试点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深入论证,并征求了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见。在制定业务规则的同时,上交所对优先股试点涉及的业务流程进行了全面梳理,对技术系统进行了相应开发,基本可以满足优先股业务试点的需要。
日前,浦发银行、广汇能源等上交所上市公司公告了发行优先股的预案。需要指出的是,优先股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一项重大改革创新,产品新颖,机制特殊,业务复杂,目前尚难以预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所有困难和问题。在试点中,各市场参与人可以针对优先股业务规则、流程等相关事项,向上交所进行询问和沟通,上交所做好解答和服务。上交所将密切关注优先股业务试点,及时总结试点经验,不断改进和完善优先股业务试点规则,履行好优先股试点的组织交易、市场管理等职能,努力确保优先股业务试点平稳、有序开展。
以下为办法全文:
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优先股试点,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先股在本所上市、交易、转让、信息披露等事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转让的优先股,其登记、存管和结算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按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四条
本所会员应当向首次参与优先股交易或者转让的投资者全面介绍优先股的产品特征和相关制度规则,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
第二章
上市
第五条
本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发行人”)公开发行的优先股申请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优先股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本次优先股发行后实际募集资金总额不少于人民币2.5亿元;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对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进行调整。
第六条
上市公司向本所提出优先股上市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核准其优先股公开发行的文件;
(三)有关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四)中国结算出具的优先股登记存管证明文件;
(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的上市公告书;
(六)保荐协议和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条
本所在收到发行人提交的前条所列全部上市申请文件后7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出现特殊情况时,本所可以暂缓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
经本所审核同意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其优先股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八条
发行人应当于其优先股上市前5个交易日内,在指定媒体或者本所网站上披露下列文件,并备置于公司住所,供公众查阅:
(一)上市公告书;
(二)公司章程;
(三)上市保荐书;
(四)法律意见书;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发行人在上市申请期间,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与优先股上市有关的信息。
第九条
上市优先股的风险警示事宜,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上市公司普通股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风险警示情形,不适用于其优先股。
第十条
上市优先股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和重新上市事宜,参照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因普通股的累计股票成交量、每日股票收盘价、股本总额或者股权分布触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标准,被本所作出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或者重新上市决定的,不适用于其优先股。
同一优先股连续2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均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本所可以决定终止该优先股上市,并参照本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普通股因每日收盘价触及相关标准被终止上市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交易
第十一条 本所上市的优先股采取竞价交易方式,交易时间与普通股股票相同。
第十二条 优先股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人民币0.01元,买入申报数量为100股的整数倍,单笔买卖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00万股。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前款规定的优先股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
第十三条 优先股交易(含上市首日)设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
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幅价格=前收盘价格×(1+涨幅比例),跌幅价格=前收盘价格×(1-跌幅比例)。
优先股上市首日涨跌幅价格的计算,以该优先股的发行价格为基准。
第十四条 优先股的除息处理独立于普通股进行,并单独公布相应的除息参考价格。
第十五条 优先股单笔买卖申报交易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第十六条 优先股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本所分别公告该优先股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5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一)连续3个交易日内收盘价格涨跌幅累计达到±20%的;
(二)单一交易日换手率达到20%的;
(三)本所或证监会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优先股异常波动指标自公告之日起重新计算。
优先股交易出现上述异常波动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优先股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第十七条 优先股的交易信息独立于普通股以及风险警示普通股的交易信息,予以分别显示。会员应当对优先股的交易信息予以独立显示。
优先股的交易信息不纳入本所有关普通股指数计算。
第四章
转让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普通股同时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可以申请在本所转让。
第十九条 发行人发行的优先股申请在本所转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经本所审核同意的,在转让前与本所签订优先股转让服务协议:
(一)转让服务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核准其优先股发行的文件;
(三)有关本次发行优先股事宜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四)中国结算出具的优先股登记存管证明文件;
(五)保荐协议和保荐人出具的保荐文件;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转让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9:25、9:30-11:30、13:00-15:00。
第二十一条 在本所转让的优先股可采取以下申报方式:
(一)意向申报。合格投资者在转让申报时间内,可以通过其委托的本所会员进行转让意向的发布和洽谈,转让意向申报应包括转让品种代码、证券账号、转让方向以及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意向申报可以包括转让价格和数量。
(二)成交申报。转让双方就品种、价格和数量达成一致后,由其委托的本所会员分别进行转让(受让)申报,转让(受让)申报应包括转让品种代码、证券账号、转让价格、转让数量、转让方向以及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转让(受让)申报中,转让品种代码、转让价格和转让数量必须一致。
第二十二条 优先股转让的成交申报、成交结果经本所确认后,不得撤销或变更,转让双方必须承认转让结果,并履行相关的清算交收义务。
第二十三条 会员应保证参与优先股转让的投资者账户实际拥有与申报相对应的优先股或资金。
持有或者租用本所交易业务单元的机构参与优先股转让,应当通过持有或者租用的交易业务单元提出申报,并确保拥有与申报相对应的优先股或者资金。
第二十四条 优先股转让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符合《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优先股转让。
第二十五条 会员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通过现场问询、核对资料、签订确认书等方式,审查参与优先股转让的投资者是否为符合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并留存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同次核准发行且条款相同的优先股在本所转让后,其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
本所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对优先股转让申报进行确认,对导致优先股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转让申报不予确认。
第二十七条 会员应当向其合格投资者提供本所优先股转让申报及成交信息。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优先股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办法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九条 发行优先股的上市公司,其定期报告应当按照《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具体内容与格式披露优先股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履行临时报告、公告义务,及时披露所有对上市公司优先股交易或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以下信息:
(一)优先股的发行、上市和转让情况;
(二)优先股的回购情况;
(三)优先股的转换情况;
(四)优先股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的情况;
(五)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恢复、行使及变动情况;
(六)优先股股东的分类表决情况;
(七)优先股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
(八)本所规定或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预计应披露的重大信息在披露前已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密,可能或已经对其优先股的交易或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立即向本所申请对其优先股停牌或暂停转让。
上市公司普通股根据《股票上市规则》停牌或复牌的,其优先股相应停牌/暂停转让或复牌/恢复转让,但上市公司因普通股股权分布连续20个交易日不具备上市条件而停牌或复牌的除外。
为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与公平,本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者上市公司的申请,决定上市公司优先股在本所停牌/暂停转让或复牌/恢复转让。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本次发行优先股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发表专项意见,并与公司有关发行优先股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应当在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当年利润分配方案次日发布提示性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原因和起始期限、每股优先股享有的表决权比例,以及优先股表决权恢复对公司的影响等内容。
对于股息可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的优先股,上市公司应当在其全额支付所欠股息次日,就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终止日期以及表决权恢复终止对公司的影响等内容发布提示性公告。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上市公司应当在其全额支付当年股息次日,就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终止日期以及表决权恢复终止对公司的影响等内容发布提示性公告。
上市公司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优先股表决权恢复情形的,应当参照两前款规定发布提示公告。
第三十四条 在构成上市公司关联人的相关情形中,计算持股数额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满足优先股赎回条件的下一交易日发布公告,明确披露是否行使赎回权。如决定行使赎回权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在赎回期结束前至少发布3次赎回提示性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赎回程序、赎回价格、付款方法、付款时间等内容。
赎回期结束后,上市公司应当公告赎回结果及其影响。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满足优先股回售条件的下一交易日发布回售公告,并在回售期结束前至少发布3次回售提示性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回售程序、回售价格、付款方法、付款时间等内容。
回售期结束后,上市公司应当公告回售结果及其影响。
第三十七条 上市商业银行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在触发事件发生时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按照本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作出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并按规定及时披露。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发行优先股购买资产的,应当按照《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相关报告、公告义务。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优先股的公开发行,参照本所《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优先股的证券简称应当标明为优先股,并使用专用代码段。
第四十二条 试点期间,优先股上市、交易、转让涉及的上市初费、年费、交易或转让经手费等费用,本所暂按普通股收费标准的80%收取,大宗交易经手费相对于优先股竞价交易费率下浮30%,交易单元费按普通股标准收取。
第四十三条 优先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会员、投资者以及其他相关主体在优先股上市、交易、转让以及信息披露等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本所其他业务规则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规定,对其实施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并按规定记入诚信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订时亦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