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论谈]公共资源交易机构需明确职能定位
2014-02-13   作者:许光明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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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已正式列入国家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重要内容。不过,在进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的过程中,各地的做法却不尽一致,有的与现有法律法规发生了冲撞。
  比如,有的地方将财政、住建、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能移交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有的地方撤销了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独立法人资格;有的地方则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隶属于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管理……这些做法基实都与《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及立法指导思想不符,就其本身而言,实际上是一种违法行为。更甚的是,有的地方还将与《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相违背的内容写入了地方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现在看来,如何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开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将是我们面临的重点问题。
  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公共资源交易方面的专门法律,与其直接相关的只有《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不能背离《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要求。从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角度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只能是一个提供公共资源交易具体操作服务的平台,既不能赋予其决策职能也不能赋予其执行和监督职能。这是因为:
  首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能替代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法》规定“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集中采购机构的事业法人地位和采购执行职能是法律授予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能取而代之。
  其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能实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另外,《招标投标法》还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投标法》只规定了两种可以实施工程项目招标的主体,即招标人和社会中介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政府设立的机构,与政府或行政机关必然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不具有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同时,也不具备《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招标人的资格。所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应自行组织工程项目招标的具体操作工作。
  第三,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不得履行政府采购和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职能。《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未赋予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对政府采购和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职责。虽然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这一规定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如果地方政府各行其是,必然会造成执法主体的混乱。
  综上所述,赋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与工程招标投标的执行主体资格和赋予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对政府采购与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都是与法律有关规定相悖的。因而,如何在现实法律框架下,明确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的职能定位就成为关键所在。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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