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团提议案建议修改土地承包法 弃耕抛荒承包地可收回
2013-03-14   作者:记者 李吉斌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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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2年通过后,在稳定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促进农村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现有土地承包关系长期不变的政策,使农村出现了调地难的问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现象在农村普遍存在,制约了农村的发展,影响了农村的稳定。因此,海南省代表团拟提议案,建议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条文进行修改、补充。 

  严禁农村承包土地弃耕抛荒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对何为农村土地进行了定义,但对该法的整体调整对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加以明确。海南团的议案认为,这使得本法条文在逻辑上不够严密。
  议案建议,增加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具体内容可参照物权法的规定,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及其他民事主体对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合同的规定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关于承包方的义务中,没有规定其不得弃耕抛荒的义务。议案认为,我国的土地管理法规定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对承包方弃耕抛荒作出规定,致使在实际工作中,对抛荒现象无法处理和限制。
  据此,议案建议,应明确规定承包方不得弃耕抛荒,这就使得农村土地承包法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一致,承包合同中也就能依法约定承包方不得弃耕抛荒,连续弃耕抛荒两年的,由发包方收回该抛荒的耕地。

  增加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条件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土地交回发包方。
  议案认为,随着城市化的推进和城乡统筹发展步伐的加快,一些农民虽然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入设区的市,但由于设区市范围的扩大,有些农民没有享受到城镇社会保障,却被要求交回承包土地。这些农民既失去了土地,又没有保障,难以生存。 
  议案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村的一项最基本的社会保障,在承包期内发包方可否收回,应主要依据承包方全家是否享受城镇社会保障,而不是依据是否迁入设区的市和是否转为非农业户口。
  因此,议案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城镇落户,并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地调整应纳入村民自治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只有在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下,才能对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进行适当调整。
  议案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共同共有的土地,在进行承包时是按当时家庭成员的多寡来获取承包地的,一旦承包就是30年不变,发包方依法不得在承包期内调整或收回承包地。如果本集体没有预留机动地和依法开垦耕地,也没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则该集体经济组织中新增人口在承包期内就无地承包耕种,不能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获得任何利益。
  议案指出,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本意是为了稳定农村土地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农民具有长期且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最终目的是使农民更充分、有效、合理地利用土地,从而保障和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且该法第五条赋予广大农民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资格,并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但是,由于规定在承包期内除极特殊情况外不能调整承包地,一旦有农民依据该条规定要求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而不能实现,将会产生矛盾纠纷,影响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因此,议案建议,将农村承包期内的土地调整纳入村民自治的范畴,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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