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一日连发三新规 由上而下力推机构"大松绑"
2012-11-01   作者: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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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31日下午,证监会宣布《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修订版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等三项新规征求意见稿、正式文件与拟修订方向,分别指向券商自营投资范围扩军、基金子公司投资实体资产与放行外资行托管基金。

    证监会拟大幅放宽券商自营投资范围 未来可投资新三板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品种范围拟大幅放宽,新三板挂牌证券、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均有望进入券商自营标的池。
    昨日,证监会就修订《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下称《自营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修订《自营规定》,主要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修改了《自营规定》的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扩大了证券自营品种范围。修改后,券商自营品种“增一扩二”。增加的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扩大的两类,一是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由部分扩大到全部;二是在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由仅限于由证监会批准或备案发行的,扩大到由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或者备案发行的,即将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纳入自营投资范围。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允许券商投资“新三板”挂牌企业,主要是为了扩大券商自营投资范围,同时也为该市场未来可能实施的做市商制度预留了敞口。“增一扩二”后,银行间市场发行的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产品,以及银行理财产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均被纳入证券公司自营投资范围。
    二是明确了证券公司投资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政策。考虑到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比较复杂,风险较高,要求证券公司具备一定的投资决策和风险管理能力,除对冲风险的外,只允许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直接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也就是说,具备自营业务资格的券商,除可因对冲风险需求投资金融衍生产品,也可以为投机、套利需要而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基金可设子公司开展专项资产管理

    证监会10月31日发布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子公司即将开展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使基金管理公司投资领域从现有的上市证券类资产拓展到了非上市股权、债权、收益权等实体资产。
    另外,修订后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也于11月1日起施行。分析人士认为,这些举措的出台,标志着放松基金管制迈出重要步伐,也体现监管部门“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原则。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暂行规定》共4章39条,主要包括子公司的界定、子公司的设立、子公司的治理与运营、日常监管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暂行规定》强调子公司的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加强子公司人员管理,同时注重强化基金管理公司对子公司的管控,一方面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合理确定子公司的发展方向和经营计划,加强与子公司的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另一方面要求母子公司建立风险隔离墙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及时对外公开披露关联交易事项和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参与子公司的情况,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同时也有针对性地规定了相应的监管和处罚措施。
    下一步,证监会还将会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制订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运营、风控等方面的业务指引,加强子公司人员管理培训,切实推动子公司守法经营、规范运作、做优做强。
    此外,证监会10月31日还就《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修订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在托管资格管理方面,拟推进公募基金托管业务对外开放,允许符合审慎监管要求并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在华外资法人银行在获得基金托管资格上享受与本国银行同等权利。同时,将进一步提高基金托管资格准入的专业化要求,完善托管资格退出机制。
    根据《业务管理办法》,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等机构,主要需具备下列条件,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同时,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证监会提高基金托管准入要求 外资银行有望获托管资格

    证监会昨日就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办法》明确,符合条件的外资法人银行可以申请参与基金托管。同时,《办法》提高了基金托管资格准入的专业化要求,并完善了托管资格退出机制。
    《办法》将具备托管资格的机构范围由原来的境内中资商业银行,扩展到符合审慎监管要求并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与之相匹配,《办法》的适用范围也由原来的“境内中资商业银行”修改为“境内商业银行”。
    同时,《办法》还明确了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退出机制,对于连续三年未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等情况,监管部门将对有关机构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直至取消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针对近年来个别托管银行因部门设置问题,导致基金托管部门独立性受损的情况,修改后的《办法》在申请材料要求中新增了确保基金托管部门业务运营完整独立的说明与承诺。
    另外,《办法》还提高了托管部门专业人员配备要求。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低于部门人员的二分之一,从事基金清算、核算、监督、披露等业务的人数由不少于5人提高至不少于8人,且相关人员应该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对于核算、监督等核心岗位,要求在岗人员应具备2年以上基金托管业务经验。
    在托管资格审核程序上,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现场检查之外,《办法》增加了专家评审核查等审查方式。
    此外,《办法》还细化了基金法对托管人的各项职责、强化托管业务内控和相关的风险管理机制,对托管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禁止行为和托管费用收取披露等进行了规范,并要求托管银行建立科学有效的内控体系,加强对托管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及投资基金等活动的管理。《办法》还加强了对托管业务过程中的行为监管,要求托管银行向监管机构报送业务信息和重大事件,并明确了违规机构及相关人员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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