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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可谓是中国基金市场的“创新年”。其中,由基金公司和投资者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发起式基金,近来备受市场瞩目。据统计,自证监会6月份提及“发起式基金”至今短短两个月时间,14家基金公司累计发行、申报了约20只“发起式”产品。然而,其中有一半的产品,却是固定收益类的债券型基金,也被冠以“发起式”的名头。业内专家表示,固定收益类的债基也称“发起式”,涉嫌“伪创新”。因为正宗的发起式基金应该是主动型权益类产品;而就海外的经验而言,任何带有激励性质的措施,都对主动型管理的股票基金产生积极效果,对于被动型基金、债券型基金和货币基金则收效甚微。
“发起式”60日大扩容
在短短的两个月时间里,发起式基金除了目前正在发行的天弘、国金通用旗下两只外,依据8月10日证监会“基金募集申请核准进度公示表”披露情况来看,12家基金公司累计递交了18只“发起式”基金申请材料等待审批。
具体来看,其中8家基金公司的9只申请产品和已经发行的天弘基金旗下产品一样,全部为“债券型发起式基金”。相比之下,华夏基金则一口气申报了5只针对细分行业的“指数发起式基金”,华安基金申报了2只此类产品,建信基金申报了1只“指数分级发起式基金”,安信基金也申报了1只“混合型发起式基金”。
据公开资料显示,有44%的基金公司的第一只产品年化收益率位于基金公司内部首位,且大多数第一只基金的排名都在所在公司所有产品中居于前列。也就是说,第一只基金具有一定的“标杆效应”。目前来看,天弘基金首发的产品尝到了“甜头”。
根据Wind数据,截至7月底,今年以来共成立125只新基金,首募平均规模为20.18亿元,7月份以来新基金首募规模降至14.51亿元。而根据公告,8月10日正式成立的天弘债券型发起式基金首募规模达到了33.47亿元,这在当前低迷的市场环境中,给“发起式基金”开了好头。另一只国金通用国鑫灵活配置混合型发起式基金也自13日开始正式发行。
天弘债基“发起式”被称“打酱油”
发起式基金指的是基金公司在募集基金时,使用公司股东资金、公司固有资金、公司高管、基金经理资金认购一定数额基金的方式发起设立的基金产品。根据监管层的规定,上述认购金额应超过1000万元,且持有期要超过3年。今年6月,证监会公布《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其中第十二条修改即为发起式基金的推出预留空间。根据通知,监管部门在现有的境内基金、创新产品、QDII基金等三个通道外,增设了发起式基金审核通道,并简化审核程序,对此类基金进行优先审核。
从目前正在发行中的两只发起式基金来看,两只产品还是存在明显差异——不同的发起式基金,不同的内部认购。而天弘债券型发起式基金属于固定收益类产品,则被业内戏称为“打酱油”。
从产品属性来看,天弘债券型发起式基金属于固定收益类产品,而国金通用国鑫灵活配置混合型发起式基金则属于权益类产品。另外,从基金公司认购的情况来看,“天弘债券发起式基金,仅有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认购了1000万元,基金公司高管、基金经理、基金公司股东等均没有认购;而国金通用国鑫灵活配置混合型发起式基金,全员认购。”华泰证券金融产品研究中心主任王群航分析指出。据了解,国金通用将采用股东方认购和高管、基金经理认购结合的方式,预计认购资金超1100万元,其中股东方认购估计占较大比例,同时公司高管及员工亦将全员购买。
“发起式基金是投资者对于前期主动型权益类基金不满意的时候,市场讨论和建议出来的产品。”王群航进一步指出,“正宗的发起式基金应该归类为主动型权益类产品。至于其他类型打着发起式旗号的新基金,则属于‘创新型’的发起式基金范畴,如具有被动型投资风格的发起式基金、固定收益类型的发起式基金等等,难免有要素不全、偏离主题的嫌疑,前者没有了发起式基金的主动型管理内涵,后者大幅度降低了投资组合的风险。”
投资业绩是王道
“就海外的经验而言,任何带有激励性质的措施,都对主动型管理的股票基金产生积极效果,而对于被动型基金、债券型基金和货币基金则收效甚微。”一位基金业人士认为,“不管成立以后业绩怎么样,目前来看,发起式基金应有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可能更多的还是应该体现在偏股型基金方面,而固定收益这方面相对弱一些。”
然而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创新基金的根本仍旧在于投资收益,业绩才是王道。“种子基金运作的核心原则,就是要将基金管理人利益与投资者利益挂钩,把基金管理人员的薪酬和基金公司的业绩,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旗下基金的业绩更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上海交大高级金融学院副院长朱宁指出,即使没有类似政策,基金管理公司的业绩已经和公司管理的基金的业绩有关。根据国际研究表明,几乎全球基民在选择基金时都无一例外地看重一条标准,那就是基金公司的过往业绩。基于此策略,基金管理公司旗下的基金过往业绩越好,基民在挑选基金时就越愿意选择该基金,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规模也就越大。
华泰联合金融产品研究中心主任王群航则认为,创新不在于数量,而要增加创新的有效性。对于创新,监管部门应该有适度的把关,要有一定的论证,设立一定的原则和标准,不能让基金公司在创新方面过于激进,这其实也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