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瓦博格提出管辖异议延迟开庭 汇源发首个说明
2012-08-10   作者:郭梦仪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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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汇源商标侵权案再有动向,昨日,云南香格里拉卡瓦博格饮用水公司(以下简称“卡瓦博格”)对此案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此案应在被告方即云南迪庆州开庭。至此,汇源集团的商标授权案一再推迟。
  汇源在昨日晚些发出首个汇源商标授权风波说明。说明中称,北京汇源与卡瓦博格终止合作的原因是因为卡拖欠50万元的质量保障金以及违规使用“汇源”商标,侵害了汇源集团的利益。
  对于此次声势浩大的商标授权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铭律师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北京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源”)不是商标的直接持有人,因此,北京汇源与卡瓦博格所签的《合作协议》以及商标使用授权书法律上无效,“而且《合作协议》并不符合规格”。
 
  卡瓦博格提出管辖异议延迟开庭
 
  昨日,卡瓦博格董事长祝强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卡瓦博格已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称应该在云南迪庆州审理。
   在祝强发给《每日经济新闻》记者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卡瓦博格明确要求,应依法将密云法院受理的合同纠纷一案移交至云南省迪庆州人民法院审理。
  刘铭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解释,依照法定管辖,案件应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卡瓦博格提出异议合理。
  近日,云南卡瓦格博公司董事局主席祝强曾公开向媒体表示,甲方北京汇源饮用水公司经考察同意授权乙方卡瓦格博公司使用“汇源”品牌生产、销售饮用水系列产品,包括桶装水、瓶装水、袋装水等,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署《合作协议》。
  在祝强发来的《合作协议》中,《每日经济新闻》记者看到,合作方式的内容显示,北京汇源授权卡瓦博格自行组织、生产和销售“汇源”品牌的饮用水系列产品。甲方是名为北京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的汇源集团全资子公司,其负责人为朱盛彪。
  而对于此汇源集团全资子公司是否能进行商标授权的问题,祝强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当时朱盛彪说自己是朱新礼的“侄儿”,商标授权是“家里人的事情”,让其先生产,到时候会准备好。这导致时候祝强损失了1120万元。
    此案的焦点不仅仅在此。在祝强给《每日经济新闻》记者的《合作协议》的费用情况中称,“北京汇源一次性加盟费、技术服务费200万元整,合作过程中,北京汇源将收取50万的质量保证金,每新增一家工厂收取50万,满100万元不再收取”。
   祝强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300万的加盟费、技术服务费以及保证金都已交给北京汇源的朱盛彪(200万)和介绍人王树平(100万),并已交齐。在款项中并不拖欠,不存在之前汇源集团所宣称的财务上有拖欠一说。
 
  汇源解释首函称终止合作因卡欠款及违规用标
 
  昨日晚些,汇源发布了首个对此次商标授权风波进行详细解释的说明。
  汇源方面表示,由于卡瓦格博的“六分子水”技术,北京汇源与卡瓦格博才展开了技术合作。但在框架协议签订之后,卡瓦格博违约才叫停合约。
  说明中,汇源表示之所以终止合同,是基于卡瓦博格不仅没有未履行合作协议中的义务,而且还涉及违约。
  汇源称,合作协议签订后,卡瓦格博未依照协议在12月31日向北京汇源支付50万元质量保证金。按照合作协议第七条,其北京汇源可单方面终止协议。
  其次,汇源称,此次合作协议只为初步框架协议,“就合作中的品牌使用的具体细节,为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及签订有效协议”。因此卡瓦格博属于私自生产汇源品牌产品,属于侵权行为。
  汇源的说明中表示,北京汇源与其他企业洽谈并展开合作项目需向汇源集团审批和报备。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北京汇源已向总部上报此合作项目,但祝强出现违约,且“态度强硬屡屡避而不见”,因此汇源集团认为卡瓦格博严重违反了协议,并终止了与该公司的合作。
 
  汇源子公司无权授权商标 卡瓦博格早已知悉
 
  其实,在此次《合作协议》签订之前,祝强已经知道了此事的危险性。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找到了原卡瓦博格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张江萍。张江萍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祝强就已经知道这次授权书签订的危险性。
  “祝强给我看授权书时,我专门去工商局咨询到,只有商标直接持有人授权给卡瓦博格,所授权的商标才能合法使用。否则是违法的”。当时祝强屡次要求张江萍进行生产,但张江萍一直不同意生产,因此祝强解除了张江萍法定代表人的职位。
  解除法定代表人职位后,祝强又屡次要求张江萍生产汇源饮用水产品。张江萍要求祝强“写个东西”给他,说明生产后若出现任何问题,由祝强承担责任,但祝强一直不写,因此张江萍也“不敢生产”。由此,祝强将张江萍解职。
  对于此次商标授权案,刘铭律师认为,虽然卡瓦博格与北京汇源签订了《合作协议》以及商标授权书,但全资子公司不是商标直接持有人,“就像儿子要卖父亲的房子一样”,并不拥有商标授权的权力,这是最根本的问题。因此《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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