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股东监管 资质与行为首次被纳入法律
2012-07-16   作者:刘砚青/综合报道  来源:经济参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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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期以来,基金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基金公司管理层、持有人三者之间缺乏制衡,基金公司股东强势、管理层弱势的局面普遍存在,导致基金公司治理结构比较混乱,持有人利益得不到保障。新基金法草案显示,新法对基金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与行为做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

    发起股东需具备诚信记录与专业履历

    今年初,证监会一位官员告诉《投资者报》记者,完善基金公司治理结构是监管部门今后要着力解决的问题。而新基金法草案中,首次把基金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纳入法律监管,并被提到重要位置。
    比如第十三条明确指出,基金公司主要发起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经验、较好的经营业绩、良好的社会信誉和长期投资理念,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与原有的基金法相比,“长期投资理念”和“没有违法违规记录”是对基金公司发起股东的两个新要求。这其实和去年年底,证监会基金部副主任洪磊所说的“将审核重点放在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记录和专业履历上”相一致。
    近几年来,公募行业整体规模缩水,但基金公司股东无视持有人利益,过分向管理层要规模、要利润,一定程度上导致基金公司投资行为短视。
    为此,新基金法草案对基金公司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提出了明确约束,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保障公司独立运作。如第二十条提出防止五项不当行为,其中一项是不得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干预基金管理人的日常经营活动。

    加强处罚力度 股东不称职将被撤换

    在加强对发起股东的资历认证的同时,新基金法草案对基金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更为细致,涵盖范围也更为广泛。
    “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虚假出资或者为他人代持股权、抽逃出资;不得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等等。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基金管理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吴晓灵在作草案的说明时表示,现行法律对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缺乏规定,对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监管措施也不够严密,因此导致一些基金的“老鼠仓”、内幕交易等问题屡禁不止。
    草案还特别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包括“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查询当事人和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甚至可能对其予以冻结或查封。
    “这些对基金公司股东的约束是非常有必要的,基金公司说白了是履行信托责任,但很多基金公司股东的信托意识并不强,如果这些措施最终被保留下来,对基金公司的治理结构大有好处。”深圳一家基金公司的总经理评论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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