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制PE所得税争议
2012-06-05   作者:徐海舰  来源: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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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地方出台的优惠政策被质疑的背景下,一定程度上使得征纳双方有些无所适从,亟待主管机关出台统一的税收政策

  最近几年,地方政府为吸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PE)落户本地,竞相出台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但根据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加强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1号)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除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下放地方的具体政策管理权限外,税收政策管理权全部集中在中央。”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孙午珊称,国税总局正在制定《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实施办法》(草案)。《实施办法》是与2008年财政部和国税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配套,是对159号文的细化和补充。
  有限合伙作为股权投资基金的一种主要组织形式,最有吸引力的莫过于合伙企业作为所得税透明体的税收穿透作用,即合伙企业层面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仅在合伙企业出资人层面征收所得税。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由于要多一道企业所得税,相比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处于劣势。自2007年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把有限合伙纳入以来,大多数股权投资基金采用了有限合伙制。
  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关系到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注册地点、法律架构设计等,更是直接关系到投资人退出时的收益,为业内所关注。

  两个原则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在国家行政法规的层面上确立了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
  2007年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也在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更是将这一原则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确立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向合伙人分配时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然而,目前国家层面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的税收政策仍有一些方面没有清晰的规定。在地方出台的优惠政策被质疑的背景下,一定程度上使得征纳双方有些无所适从,亟待主管机关出台统一的税收政策。

  监管待完善

  现行的合伙企业税收政策框架是在《合伙企业法》修订以前形成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营业务是股权投资,运作的资金庞大,与传统意义上合伙企业只是用于小规模生产、贸易的生产经营方式不同,现行规定与实践形成一定程度上的脱节。“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此之甘饴,彼之砒霜”,本来是国家对个体工商户等小经营者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的优惠政策,在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基本就成35%的“固定税率”了。
  有限合伙制PE所得税,可以从合伙人收入性质、合伙人组织形式等方面考察。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普通合伙人的收入包括管理费和投资收益的分成,有限合伙人的收入主要是投资收益。合伙人可以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合伙企业担任(法律禁止的除外)。
  管理费作为应税劳务应缴纳5%营业税,自然人普通合伙人并应当比照个体工商户按5%到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基金的管理分为自行管理和委托管理,基金管理人一般会提取募集基金规模的约2%作为管理费,而普通合伙人一般会向基金投入约占基金规模1%的自有资金,但提取基金收益的20%作为提成收入。普通合伙人分得的收益分成是股息还是个人的劳务报酬或工资所得,还需明确。
  出于风险隔离的考虑,一般很少由自然人担任普通合伙人,而是由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作为普通合伙人,或者以同样股权结构分别担任管理人和普通合伙人,这样收入来源、收入性质的维持在所得税政策中的作用更显重要。
  投资收益包括持有收益和处置收益。持有收益指的是股东获得被投资企业分配的利息、股息、红利;而处置收益,也称为转让收益,指的是股东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获得的收益。这两者在个人所得税法下的税目也是不同的,前者属于“利息、股息、红利”,后者属于“财产转让所得”。
  合伙企业合伙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适用20%的税率,前引国税函[2001]84号文有明确规定,没有分歧。
  但是,合伙企业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收益分回自然人合伙人时是否适用“财产转让所得”,是否能视同直接从被投资企业获取的权益性收益维持其资本利得的所得性质,适用20%的税率,则存在争议。

  争议与回应

  此前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有类似规定,如天津等地对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规定:在自然人合伙人中,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则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适用税率为20%)计征。
  北京金融办[2009]5号文则不区分自然人合伙人是否执行合伙事务,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税率均为20%),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2年5月21日,国税总局网站上公布的一则问题解答,则似乎表明了总局的态度:合伙企业购买上市公司股票后出售,“对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股票转让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由ABCD四人自行纳税申报。”
  虽然此处指的是以合伙企业名义购买上市公司股票并出售后获利的纳税问题,但按如此逻辑推理,显然适用于投资于未上市公司待其上市后卖出获利的PE操作模式。总局的解答没有区分收入来源和收入性质,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一概比照个体工商户适用5%到35%的超额累进税率,稍显粗疏。
  在法人或者合伙企业作为合伙人时,法人合伙人是居民企业的,根据其应享有的收益(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按照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自身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因此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收益经由合伙企业分配给境内法人合伙人是否可免税需要进一步明确。如北京金融办[2009]5号文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取得的股息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新规定时,应充分考虑地方税收政策中的合理部分,对是否区分收入来源是管理费还是权益性收益,收入经由合伙企业分配给合伙人是否维持收入的性质不变,以及所适用的税率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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