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缺陷汽车召回法律制度将从部门规章“升级”为国务院法规。国务院法制办昨日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汽车生产经营者拒绝配合质检部门缺陷调查的,将被处以最高100万元罚款;若拒不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情节严重的可直接吊销相关许可。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3月4日。 据悉,现行的《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为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发改委、海关总署、商务部联合发布实施。这一部门规章仅针对M
1类车辆(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车辆),且处罚最高权限仅为3万元罚款。 昨日公布的条例不仅将召回范围扩至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处罚力度更大大加强。 条例规定,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若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或未发布召回信息的、或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或未按照规定方式消除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等,由质检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租赁或者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根据条例,国务院质检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必要时,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并明确,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质检部门缺陷调查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条例还要求,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有关汽车产品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汽车租赁经营者也应当建立相应的汽车产品经营台账及维修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违反者最高可处20万元罚款。 此外,汽车产品出厂时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汽车产品的生产者负责召回;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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