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一储户卡未离身,其中的35290元却在广西被取走。经过一审和二审,海口中院终审判决储户胜诉,银行向储户偿还存款人民币35290元。
2009年3月2日,龙小姐在工行海口金贸支行开立了牡丹灵通卡。2010年10月21日,她卡内的存款被户名为农林的人在广西南宁中尧支行转账取走15000元,现金取走20290元。龙小姐称,当时卡仍在自己手中。
龙小姐发现资金少后向警方报案。随后,龙小姐向海口龙华区法院,起诉银行赔偿卡内所有存款及利息,并要求南宁工行中尧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龙华区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商业银行提供的自助银行和ATM机是商业银行利用先进技术向社会推出的金融工具,为储户带来了便利,改善了银行经营环境,为银行能更多地吸纳存款和增加盈利提供了机会与空间,然而自助银行与ATM机的推出,也给金融交易安全带来新的风险,商业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有责任承担防范犯罪的义务,由于商业银行在推出ATM机时,没有给ATM机赋予识别借记卡真伪的功能,所致ATM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付款,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没有用于交易,这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商业银行,不能视为商业银行与储户层级的一笔交易。
在本案中,龙小姐在工行金贸支行开立了牡丹灵通卡,即与该行建立了储蓄存款的合同关系,储户将存款存入储蓄机构后,即失去了对存款的控制,商业银行作为储蓄机构,有义务保护储户存款的安全。
法院同时认为,本案中龙小姐持有的牡丹灵通卡,自设密码一直由其本人保管,并未遗失,龙小姐本人否认其委托取款,自己取款的事实,而ATM机未能辨别真卡、伪卡。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了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银行的这一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龙华法院一审判决工行金贸支行向龙小姐偿还存款人民币35290元。
工行金贸支行不服,上诉至海口中院。近日,海口中院二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终审驳回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