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旭利涉嫌破坏金融秩序罪于8月13日被拘
2011-09-09   作者:  来源:理财一周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案(七)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对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从事危害国家对货币、外汇、有价证券以及金融机构、证券交易和保险公司管理的活动,破坏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一类犯罪,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即破坏我国的货币、外汇、有价证券管理制度以及对金融机构、证券交易和保险公司组织和行为的监督管理制度。(二)这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对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从事危害国家对货币、外汇、有价证券以及金融机构、证券交易和保险公司管理的活动,破坏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三)这类犯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其中有的犯罪,法律规定必须具有“明知”或“故意”。过失不构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2009年10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第四款罪名做了明确的认定,该罪名被确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编者注: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属于刑法分则里的大分类。由于犯罪形式不同,这一大分类下细分为各种罪名分类,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分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是对刑法的修改,在第一百八十条增加了原本没有的第四款,其后,有关部门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根据新增加的这则条款明确了新的罪名。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就属于新增加出来的罪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的犯罪行为开始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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