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开在了所住居民楼的地下室,使自己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业主徐女士忍无可忍,将物业公司起诉至顺义法院要求赔偿损失9万余元,并从地下室搬出。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审理后部分支持了徐女士的诉讼请求。
徐女士称,2005年,长城物业受开发商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同意便擅自进驻到徐女士所在单元的地下室办公和住宿,与业主共用一个单元门。被告非法占用的单元门内、门外的面积是业主的公摊面积,其所有权与使用权均归小区业主共同共有。被告还违反有关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非法占用小区公共部位地下室使用高功率电器做饭,造成极大安全隐患,门禁系统失效,卫生脏乱,使原告家的安全和生活质量受到物业人为的严重影响。业主多次找物业公司领导协商均未果。
徐女士认为物业公司是为业主服务的,物业公司无权占有小区业主的共有的合法产权公摊面积,牺牲业主的利益,故根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迁出其非法占用的地下室,并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损失共计93
500元。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物业公司在涉诉单元地下室办公,是根据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使用由开发商提供的房屋为小区业主提供服务。具体房屋由开发商提供,物业公司并未出租或获取其他收益。物业公司就是为业主提供服务才使用地下室,且该小区没有其他物业的专用用房。如果物业公司搬出将无法给小区业主提供服务,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不同意原告针对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义法院认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符合规划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或适当的房屋中进行办公。物业公司在与开发商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应审核开发商所提供的物业办公用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物业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入驻地下室进行办公,影响了徐女士对所购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因物业公司入驻地下室是为了从事营利活动,故作为获益并直接影响徐女士居住生活的一方,应向徐女士赔偿其入驻该地下室所造成的损失。
法院综合考虑物业公司对徐女士居住使用涉诉房屋的影响程度之情节,酌情确定物业公司应给付徐女士的损失数额。因规划中的物业管理用房并未开始建设,该花园小区内也没有合适的房屋可用作物业管理用房,而该小区全体业主的居住生活又需要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相关服务,故徐女士要求物业公司搬出地下室之请求,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据此,判决物业限公司赔偿徐女士各项损失人民币1.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