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新近对近五年来审理的涉交强险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调研,发现保险公司在该类案件的诉讼中存在以下五方面的问题:
一是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不明确。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在当事人只起诉交通事故致害方的情况下,法院的做法不尽一致。有的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有的认为保险公司和致害方均可列为被告,有的将保险公司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东城法院自2007年8月之后,在交强险诉讼中统一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二是保险公司出庭率低。近五年来,东城法院审理的涉及交强险案件,保险公司出庭率约为70%。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有三:其一,该类案件标的大部分较小,平均每件不足5万元,保险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二,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是保险公司的法定责任,能够免责的范围很小,影响了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积极性。其三,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多,保险公司人力、财力有限,无暇一一顾及诸多的诉讼。
三是有些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之处。表现为:对外公布的电话、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与实际不符,导致通知保险公司应诉存在障碍;交强险保单上的名称填写不准确,如将“支公司”写为“分公司”;在诉讼中只是简单否定对方的请求和证据,并未就其答辩意见举出确凿的证据;多数案件在宣判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到庭,而是申请由法院邮寄判决书。
四是保险公司的调解意愿淡薄,通常不同意调解。东城法院近五年600件此类案件调解结案率不足30%,远低于该院民事案件60%以上的平均调解率。主要原因在于:一则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一般均无调解权限;二则即使在没有保险公司参与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后,保险公司对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不予理赔。
五是保险公司内部规范致受害人诉前理赔难。保险公司将保费与事故率挂钩,使得事故发生后致害人为避免保费上浮,故意隐瞒致使原告无法确定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自动理赔率低,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机械地适用保险业内部规范,迟延赔付、拒赔情形较多;保险理赔手续繁琐,受害人需要提交大量理赔材料,耗时耗力,当事人出于“省事”的考虑,直接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