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月7月1日,许某被一家医院诊断为右眼复发性结膜囊肿并做了手术摘除。术后,许某右眼上睑下垂,不能睁眼。半个月后经鉴定,结论为:系手术并发症引发提上睑肌损伤所致,构成九级伤残。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并无不当,伤残与治疗过程及其结果无直接关联,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术前并未向患者告知可能发生并发症的风险。许某遂以医院没有告知风险,使其未能作出医疗选择为由请求医院赔偿。 本案虽非医疗事故,但医院同样应赔偿损失。 一方面,医院违反了自身义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其中表明详尽告知患者手术及特殊治疗的风险,并征得患者对该治疗手段的同意,是医院应尽的义务。施行右眼复发性结膜囊肿摘除手术,必然面临四项风险:术中肿瘤界限不清,分离困难;术中出血,术后感染;术后睑球粘连;误伤眼球内其他组织,影响视力。医院却未向许某告知,明显是对自己义务的违反。 另一方面,医院损害了许某的权利。在医疗关系中,充分了解医疗活动所含风险是患者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施行手术是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人体而达到治疗效果,患者对手术的同意及对手术后果的接受,应当建立在对手术风险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并在此基础上权衡利益轻重以选择是否接受治疗。医院未行告知,使许某丧失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 再一方面,医院应当担责。因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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