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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08 作者:魏文彪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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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段时期,因为刑讯逼供造成的犯罪嫌疑人非正常死亡事件时有发生,而河南农民赵作海蒙冤入狱十余载一案的曝光,更是将刑讯逼供对人的权利的损害严重程度体现得触目惊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减少乃至杜绝刑讯逼供行为以更好保障人权,无疑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需看到的是,以上两个《规定》对于刑讯逼供行为发生的制约主要体现在法院庭审环节,即突出以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属非法言词证据,法院判案时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明确应由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明确讯问人员就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出庭作证责任。 但像这样将对刑讯逼供行为发生的制约主要集中在法院审判环节,而忽视此前公诉与侦查环节对于刑讯逼供行为发生的制度性制约,并不一定能够最大限度地防范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有关方面与相关规定应将对刑讯逼供行为发生的制约,延伸到法院判案前的公诉与侦查环节。具体举措起码应当包括:实行监审分离制度,将看守所从公安部门划分出去,归属独立的司法行政部门管辖,以强化关押部门对于公安人员侦查行为的制约;实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通过对讯问全过程录音录像防范刑讯逼供行为发生;实行讯问律师在场制度,规定侦查人员讯问被关押人员时,其律师有权在场进行监督;在公诉环节,应规定检察机关在未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行为情形下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应当追究相关审查起诉人员的责任。唯有如此将公诉与侦查环节一并纳入对于刑讯逼供的有效制约范畴,才能在更大程度上减少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法定权利提供更为坚实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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